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龚*、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龚*、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述、邱*、被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龚*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20日找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为保证该笔债务顺利偿还,被告熊*对此债务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龚*催讨,被告龚*一直拒不还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熊*到期亦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终结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熊*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龚*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熊*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熊*辩称:还款义务在被告龚*,自己只是保证人。

对其辩称,被告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显示出借人为“刘**”,而原告身份证上的姓名为“刘**”。

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龚*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熊*仅对该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龚*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为保证该笔债务的顺利偿还,被告熊*对此债务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龚*催讨,被告龚*一直拒不还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龚*是否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龚*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熊*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虽然被告熊*对借条上的债权人“刘**”与原告“刘**”持有异议,但对借条上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作为债权人持有原始债权凭证,并以此主张权利,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龚*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条并未记载借款利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种类为定期无息借贷,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逾期还款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行为构成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二、被告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龚*、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