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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与被告何**、谢宏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何**、谢宏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大志、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秦全民、被告谢宏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何**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元,2013年3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5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谢宏大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后,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890元,判令被告谢宏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彭**和两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何**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彭**借款的借据二份,拟证明被告何**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违约一天500元,被告谢宏大签字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何**在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金额虽然3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25500元;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金额虽然为2万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7000元,因此两次借款金额为42500元。借款后,被告何**于2013年7月15日在北站某茶楼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何**将自已所有的吉利远景轿车一台(车号为:湘J2UH68)出卖,所得价款35000元亦支付给了原告,两次还款共计40000元,因此被告何**现仅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而不是50000元。二、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事实上本案原告彭**向被告何**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而且月息5%的约定亦明显超出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被告何**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3890元。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超期约定了违约金,金额为1000元。综上,本案中,被告何**只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违约金1000元,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对其辩称,被告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旧机动车转让合同一份、中国**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何**向原告彭**还款35000元的事实。

被告谢宏大辩称:被告何**向原告彭**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属实,但被告谢宏大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故被告谢宏大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对其辩称,被告谢宏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何**认为没有银行转账单,无法证明借款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彭**向被告何**支付的借款系现金交易,无需银行转账凭证,担保人谢宏大亦明确陈述了原告彭**向被告何**支付借款的经过,被告何**辩称时亦承认双方的借款关系,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何**提供的证据,旧机动车转让合同证明了被告何**卖车的情况,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仅能证明被告何**自已从银行卡中支取资金的情况,至于支取的资金是否已给付了原告则无法证明,上述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何**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4日,被告何**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元,被告何**向原告出示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现金叁万元(3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超过一天500元,借款人:何**,担保人:谢宏大。2013年3月22日被告何**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被告何**仍然向原告出示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现金贰万元(2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违约一天500元,借款人:何**,担保人:谢宏大。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没有结果,原告于2015年2月11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因业务需要资金向原告彭**二次借款共计50000元,并向其出示了借据,系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彭**要求被告何**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何**辩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被告何**向原告彭**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超过一天500元,本案原告起诉时计算的利息,虽未按此标准计算,但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月利率1.5%作为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宜;被告谢**作为担保人,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彭**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即多次要求被告谢**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庭审中亦认可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因此,被告谢**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借款50000元;并自从2013年6月5日起至债务偿还之日止就3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债务偿还之日止就2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标准向原告彭**支付借款利息;

二、被告谢宏大对被告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元,减半收取948.5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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