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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与被告许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许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姚**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德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与被告许美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美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5月31日,被告许美元向原告姚*美借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18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原告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3年5月31日被告许美元向原告姚**出具的20000元现金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美元辩称:原告诉称的20000元借条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想投资收取高额利息,被告将原告的20000元钱当时就给了案外人刘*,刘*当天向被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20000元钱,原告要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是不公平的,且被告当时没有做生意和投资,不需要向原告借钱。

被告许美元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3年5月31日刘*向被告出具的20000元现金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的20000元钱已交给刘*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31日,原告姚**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许美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原文为“借到姚**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借款人:许美元2013.5.31号”,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以该款实为案外人刘*所借、被告未使用该款等为由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美元向原告姚**借款20000元,因有被告许美元向原告姚**出具的现金借条,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许美元依法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故对于原告姚**诉请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该借款实为案外人所借、且案外人也于同日向被告出具了20000元借条的主张,属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姚**借款本金

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美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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