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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曾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曾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周**、被告曾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曾**因修建乡镇公路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借款。现原告急需资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宪*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事实,但已经偿还了25000元,现在只欠原告125000元。借款没有即时偿还是因为修建乡村公路的工程款现在还没有到位。

被告曾宪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曾宪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7日,被告曾**因承包修建乡村公路需要资金,向原告周**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曾**借款后偿还了原告借款25000元,对此事实原告当庭表示认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5000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即时偿还,被告承包乡村公路的工程款没收回不能成为不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1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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