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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友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朝辉诉称:2012年3月至9月,被告徐**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10000元,约定2013年3月8日偿还并按年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清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5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周**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徐**的公民信息全项查询卡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徐**出具的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2年3月8日,被告徐**以购买铲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周**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2%,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8日。2013年9月28日,被告徐**再次向原告周**借款1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尔后,经原告周**多次催讨,被告徐**以各种理由推诿,所欠借款本息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周**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偿还所欠贷款人(即本案原告)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徐**第二次向原告周**借款10000元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周**要求支付此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已经贷款人多次催告,故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即时偿还借款。综上,原告周**要求被告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第一次借款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实际计算结果为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共计110000元,并按年利率2%支付自2012年3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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