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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谢章友、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谢**、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友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谢**因急需资金,由被告王*担保,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王*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予清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谢章友、被告王*的公民信息全项查询卡2份,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谢**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王*与被告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由被告王*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王*、谢**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王*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4月30日,被告谢**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借款2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谢**向原告王*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王*以担保名义签字担保,但未明确担保责任。尔后,经原告王*多次催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所欠借款本息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向原告王*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王*依法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谢**偿还借款。综上,原告王*要求被告谢**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王*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条中对被告王*的担保责任约定不明,故被告王*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追偿。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王*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章友、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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