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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帅运涛诉被告刘**、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帅**诉被告刘**、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帅*涛诉称:被告刘**因养殖缺少资金,先后于2012年3月10日、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100000元,共计10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周*艳系刘**之妻,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帅*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周*艳偿还原告借款103000元,并按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帅**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刘**、周*艳系夫妻;

2、借条2张,证明被告刘**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帅**借款3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同年9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12‰,该笔借款于2014年3月10日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刘**、周**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周*艳系夫妻。被告刘**因急需资金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帅**借款3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同年9月30日,刘**再次向帅**借款100000元用于养鱼,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该笔借款于2014年3月10日偿还。刘**就两笔借款分别向帅**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帅**多次催讨,刘**一直未予偿还。

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中**银行调整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5.1%。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就第一笔金额为3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就第二笔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故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5年11月24日)为45369.86元[从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已有1150日,日息为39.4520元(计算方式为:100000元×12‰×12月÷365天)]。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条虽系被告刘**以个人名义出具,但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共同债务,且被告周**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被告刘**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帅**借款本金3000元,并按照年利率5.1%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帅**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判决之日(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45369.86元,并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由被告刘**、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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