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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与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友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被告邹**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7月5日向其借款2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支付部分的利息外,一直未予清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尚未实际支付的18个月利息7200元,并继续支付约定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邹**的公民信息全项查询卡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邹**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邹**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邹**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2年7月5日,由案外人郭某某担保,被告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邹**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00元(即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邹**向原告邹**出具了借条。至2014年1月止,被告邹**按约定共支付原告邹**借款利息2600元。尔后,经原告邹**多次催讨,被告邹**以各种理由推诿,所欠借款本息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邹**向原告邹**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邹**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偿还所欠债权人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显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合法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邹**依法有权随时主张被告邹**偿还借款。综上,原告邹**要求被告邹**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实际计算结果为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邹**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5日止的利息7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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