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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鲍**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诉称,鲍**与戴*明系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3月,戴*明因从事经营活动需要资金请求鲍**帮其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鲍**即与本单位同事一起给戴*明筹集资金,并分6次存入戴*明的银行账户。2014年3月23日戴*明给鲍**出具《借条》1份,借鲍**现金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即每月付息20000元,按月付息。借款后,戴*明按照约定付息至2014年12月3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此后,虽经鲍**多次索讨,戴*明亦未偿还借款本息。故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戴*明偿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200000元,共计1200000元。

原告鲍**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存款凭条》6张及《借条》1张,证明2014年3月16日、18日、20日,鲍**、康**先后6次给戴**的银行卡账户存入现金200000元、100000元、470000元、80000元、37850元、112150元,共计1000000元;2014年3月23日,戴**给鲍**出具《借条》借鲍**现金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即每月付息20000元,按月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戴友明辩称,鲍*良诉称属实。

被告戴友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鲍**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鲍**与戴*明系多年朋友,2014年3月,戴*明因从事经营活动缺少资金请求鲍**帮其筹款1000000元。鲍**表示同意,即与本单位同事康**一起给戴*明筹集资金1000000元,并分6次存入戴*明的银行卡账户。2014年3月23日,戴*明给鲍**出具《借条》1份,借鲍**现金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即每月付息20000元,按月付息。借款后,戴*明按照约定付息至2014年12月3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此后,虽经鲍**多次索讨,戴*明亦未偿还借款本息,以致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从事经营活动缺少资金,戴**出具借条向鲍**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戴**与鲍**没有约定返还期限,因此鲍**可以要求戴**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鲍**与戴**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于鲍**要求戴**偿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戴**偿还原告鲍**借款1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0000元,共计12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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