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2﹪,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今年3月5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15年3月5日后的借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2﹪。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出具借据后至今,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5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史**依约向被告刘**交付了借款,但被告刘**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史**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该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截止到2015年11月2日,被告刘**应支付原告史**的利息为35600元(200000×8×2﹪+200000元×27/30×2﹪)。
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偿还原告史**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5600元,共计235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