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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苏雪与被告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苏*与被告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苏*诉称,2011年10月12日,李**、冯**因经营需要资金分别向彭**、苏*借款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此后,经彭**、苏*多次催讨,李**仅支付3个月的利息。故彭**、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冯**偿还借款50000元(彭**30000元、苏*20000元),按月利率2.4%支付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冯**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李**向彭**借款30000元,向彭**的儿媳苏*借款20000元,并向其婆媳出具50000元的借条1张,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2013年10月27日,李**承诺2014年6月还清彭**的借款,但李**仅支付彭**、苏*3个月利息。

另查明,李**与冯**于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彭**、苏*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承诺书》及其二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向彭**、苏*出具借条借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李**与彭**之间的借款期限届满,李**应当偿还彭**的借款,李**与苏*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苏*可能随时要求偿还借款。故彭**、苏*要求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50000元本金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其年利率为28.8%,超过了法定的年利率上限标准24%,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李**已支付3个月的利息,尚欠的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因借款发生在李**与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李**与冯**共同偿还。李**、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冯**偿还原告彭**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冯**偿还原告苏*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彭**、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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