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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1年12月,黎**与胡**以其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吴**借款87250元。2013年9月6日,黎**向吴**出具了《还款计划保证书》,承诺,借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按每日0.2%支付利息,但黎**与胡**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黎**与胡**偿还借款8725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吴**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支票》3张,证明2013年7月8日,黎**用其所在的广州市**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广州市天河区东棠达标装饰服务部开出50000元的银行支票1张,该支票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一致而被银行退票。2014年1月8日黎**又向吴**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经信息咨询部开出20000元和17250元的银行支票2张,由于两张支票均非银行票据而被退回。此由该三张支票均未兑付。

2、《承诺书》1份,证明2011年12月25日,黎**与胡**共同承诺,如果不能偿还吴**的借款,则按市场价对其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鸣翠1街13号502房产权进行评估,并以低于评估价10%将该房屋转让给吴**,如变动该房产权必须征得吴**同意。

3、《还款计划保证书》1份,证明2013年9月6日,黎**认可曾经向吴**借款87250元,保证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每日支付0.2%的违约金,并按2011年12月25日的承诺兑现。

4、《营业执照》2本,证明吴**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即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经信息咨询部。黎体政任广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辩称

被告黎**、胡**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所举证据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吴**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前,黎**与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吴**累计借款87250元。2011年12月25日,黎**、胡**共同承诺,如果不能偿还借款,则按市场价对其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鸣翠1街13号502房屋进行评估,并以低于评估价10%将该房屋转让给吴**,如变动该房屋必须征得吴**同意。后经吴**催讨,黎**于2013年9月6日向吴**出具了《还款计划保证书》,认可曾经向吴**借款87250元,并承诺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还款,则每日支付0.2%的利息。黎**曾经三次向吴**指定的收款人开出银行支票以偿还吴**的借款,但因支票非银行票据或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一致而被退票,导致黎**未能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吴**与黎**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借款期限届满,故对吴**要求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黎**逾期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吴**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黎**与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故对吴**要求黎**与胡**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黎**、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胡**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87250元,并按年息率6%支付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1.25元,由被告黎**、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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