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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曹**、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曹**、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卢进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曹**、陈**为夫妻,2014年8月6日,俩人向姚**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每月2分,4个月内还款,并将位于汉寿县龙阳镇的私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姚**分别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曹**支付借款200000元。但该借款到期后,曹**、陈**未依约还款,故姚**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曹**、陈**偿还姚**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原告姚**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曹**、陈**夫妻关系;

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据1份,证明2014年8月5日,陈**与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向姚**借款2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2%,并将汉寿县龙阳镇沧浪东路私房一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

3、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信息,证明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曹**交付借款190000元;

4、曹**签名《承诺书》1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姚**向曹**催讨,曹**承诺于2015年5月5日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曹**、陈**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姚**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证据互为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曹**与陈**夫妻。2014年8月5日,陈**、姚**通过借贷担保公司中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向姚**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4个月。次日,姚**向曹**的建设银行账户汇入190000元,并交付现金10000元。陈**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姚**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陈**未依约还款,姚**遂找曹**催讨。2014年12月5日,曹**向姚**出示《承诺书》,要求延长借款期限5个月,并承诺于2015年5月5日前偿还借款。姚**应诺,但到期后,陈**、曹**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姚**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姚**借款,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从借款汇入被告曹**银行账户,以及被告曹**事后要求延长借款期限的行为来分析,被告曹**知晓被告陈**向原告姚**借款事实,该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该条规定的文意进行理解,两被告现为夫妻,更应对俩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姚**要求被告曹**、陈**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曹**、陈**应偿还原告姚**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56000元(从2014年8月计至2015年10月)。

被告曹**与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陈**共同偿还原告姚**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时支付从借款之日计至2015年10月4日止的利息56000元,及从2015年10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曹**与被告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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