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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伟超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双**与被告李**、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的委托代理人朱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刘**、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超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李**称为其女儿被告李*买车买房,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刘**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2月29日还款。原告在2014年6月29日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余款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李*的账户。逾期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双伟超借款8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9日还款及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刘**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借款给被告这一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在质证、认证的基础上,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必须符合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出借人实际将钱款交付给了借款人这一法律要件。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一张借条复印件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已将钱款交付给被告李**,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8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李*、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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