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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曹**、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曹**、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被告曹**、陈**夫妻,因曹**需要购置车辆,一次性向何**借款4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5日向何**出示借据,口头约定6个月内付清借款。至借款到期后,何**多次向曹**索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陈**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

原告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曹**、陈**夫妻关系;

2、借条1份,证明曹**向何**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曹**、陈**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何**提交的证据1、2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曹**在经营长途客车期间,因换车需要,向何**借款400000元,何**以转账方式将借款400000元交付给曹**。2014年10月15日,曹**向何**出具了借条,并载明“以东润花苑房子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于借款期限,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后何**多次向曹**催讨借款,曹**均未予偿还。

另查明,曹**、陈**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曹**向何**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曹**出示的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视为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何**有权催告曹**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但从起诉至今,曹**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何**要求曹**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曹**、陈**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条系曹**以个人名义出具,但该借款发生在曹**、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曹**个人债务,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何**要求曹**、陈**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曹**、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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