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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一枝与朱**、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朱**、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开清、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潘**与朱**、毛**系朋友关系,朱**、毛**于2011年10月4日、2012年7月4日先后向潘**借款50000元、35000元,共计8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之后朱**、毛**仅对其中的50000元支付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的利息。故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毛**共同偿还借款85000元,按月利率1%支付50000元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的利息以及35000元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朱**向潘**借款属实,且发生在朱**、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资金由毛**借给他人和偿还债务。虽然朱**与毛**已离婚,但毛**也应当承担夫妻共同的债务。

被告毛**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于2011年10月4日,2012年7月4日先后向潘**借款50000元、35000元,共计85000元。对其中的5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已支付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的利息。对其中的35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并已支付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朱**、毛**于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潘**提交的证据及潘**、朱**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出具借条向潘**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潘**可以随时要求朱**偿还借款。同时,该借款发生于朱**与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朱**所借资金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潘**要求朱**、毛**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两笔借款分别约定月利率1%和年利率1%没有超过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潘**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毛**应当支付的利息共计10320.83元,即50000元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的利息为10000元(50000元×1%×20个月),35000元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的利息为320.83元(35000元×1%÷12×11个月)。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毛**共同偿还原告潘**借款85000元,支付利息10320.8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3元,减半收取1091.5元,由被告朱**、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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