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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与被告邹**、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邹**、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被告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原告系汉寿县坡头镇林管站的工作人员,两被告合伙经营的常德市西湖区鑫鑫木业向外发货需办理木材运输证并向汉寿县林业局交纳育林基金,该笔基金由坡头镇林管站代为收取。从2013年开始,被告方因资金周转不灵,便向原告借款并由原告先行支付育林基金,然后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为被告方垫付了育林基金后,多次向被告方催讨,但是被告邹**、刘**一直没有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所支付的育林基金人民币74280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刘**于2014年元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目的是为了办理木材运输证而支付育林基金,原告为其支付了育林基金60000元,然后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等事实;

2、汉寿县林业局木材运输许可及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为被告方经营的鑫鑫木业共办理运输及检疫证1000立方米,尚欠育林基金款14280元,已由原告垫付等事实;

3、植物检疫证书4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经营的鑫鑫木业一直是在坡头林业站办理的运输证及缴纳育林基金等事实;

4、证人胡**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西湖管理区木材运输需缴纳的育林基金经常德市同意由汉寿县林业局代收;今年4月听原告说被告刘**尚欠育林基金10000多元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情被告邹**完全不知道,被告邹**也不认识原告,故此事与被告邹**无关。

被告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针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邹**质证认为,该借条上的文字是刘**本人所写,虽然“鑫鑫木业”的育林基金一直由被告刘**缴纳,但不能证明被告刘**所借款项是原告为其缴纳的育林基金;针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邹**质证认为,被告刘**每次出办证和缴纳育林基金被告邹**都给了其现金,尚欠缴育林基金14280元,被告邹**不清楚;针对原告所举证据3,经被告邹**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针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邹**质证认为,证人被告邹**不认识,不知其证言是真是假。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面、客观地审核,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举证据1,该证据借款人处签名为“鑫鑫木业、刘**”,两被告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举证据2、4,证据2系单位证明,证据4系胡**的当庭证言,证明单位及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明被告方*欠其垫付育林基金14280元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所举证据3,经被告邹**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据此,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邹**系常德**鑫木业的业主,其与被告刘**等合伙经营该木业。在其合伙经营期间,由于西湖管理区范围内的木材运输证由汉寿县林业局代办,被告刘**在为其经营的“鑫鑫木业”办理木材运输证并交纳育林基金时,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于是便向原告借款,并由原告先行支付了育林基金60000元。然后被告刘**于2014年元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上了“鑫鑫木业、刘**”字样,此借据为被告刘**本人所书写。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应被告刘**的请求以先行支付育林基金60000元的方式向其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应依法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邹**、刘**系合伙关系,在其合伙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在办理木材运输证时向原告借款交纳育林基金所负债务系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被告邹**、刘**应对偿还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其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对利息的约定模糊不清,并有改动的痕迹,应视为约定不明;借据上没有偿还日期,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曾催讨的具体日期,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两被告向原告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邹**、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丁**借款60000元,并从2015年7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7元,由被告邹**、刘**负担1338元,由原告丁**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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