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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跃彩,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2%,口头约定借期一年。但因原告当时资金不足,便出面担保向聂**借得现金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字据。到期后,聂**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只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的利息,余下债务因被告未能偿还,目前已由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800元。

原告张**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张,证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向聂**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率为20‰;

2、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欠款是张**从聂**处借得,聂**在陈**处收取了利息;

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欠款已由张**代陈**清偿给聂**。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未离婚时,该债务应系被告与其前妻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前妻也用了一部分借款,因此该笔债务应当由被告及其前妻共同偿还。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0日,原告张**分两次向案外人聂**借款共计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后因被告陈**资金紧缺,张**便将其中一笔20000元借款转借给陈**。2012年1月20日,张**与陈**就张**所欠聂**的债务协商转移给陈**,陈**就该20000元的债务向聂**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该借条一直为原告张**持有。因案外人聂**未同意该债务转移行为,同日,原告张**也就该笔20000元借款重新向案外人聂**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陈**通过张**已向聂**偿还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8400元,仍有本金2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6800元未给付。因余款陈**一直未还,致讼争发生。

另查明:案外人聂**与张**的债务关系已经汉寿县人民法院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汉寿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汉民初字第8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再查明:2011年1月20日,中**银行同类[6个月至1年(含)]贷款年利率为58.1‰;2012年1月20日,中**银行同类[1年至3年(含)]贷款年利率为66.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债务人张**欲将其所欠债权人聂**的债务转移给次债务人陈**,但未获得债权人聂**的同意,故张**与陈**之间的债务转移关系不成立。虽被告陈**向原告张**出具的借条上写明“今借到聂**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但该笔借款实际为张**从聂**处借得后再行转借给陈**,故张**与陈**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因此陈**应当向张**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辩称的该笔款项发生在被告与其前妻离婚前,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及其前妻共同偿还的意见,虽该笔借款确实发生在陈**与其前妻离婚前,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或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张**有权诉请被告陈**偿还该笔借款,对被告陈**的该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若陈**与其前妻离婚时对债务的承担作出了约定,陈**可依该约定对其前妻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张**借款20000元及利息6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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