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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系多年邻居。2012年4月25日被告以经商、做赚钱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17250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4月25日偿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

2、证人龚某某、谢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予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性,证据2证人已出庭陈述证言,接受法庭质询,其证言内容相互吻合,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1、2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5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约定利息为9000元(计算方式为50000元×1.5%×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偿还原告9000元。故截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7250元(计算方式为50000元×1.5%×23个月)。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赔偿原告赵**逾期利息17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93元,共计2174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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