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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英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因其从事建设工程需周转资金,通过中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被告袁海军系连带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履行了合同义务,将5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王**。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袁海军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5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被告袁海军系连带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王**支付借款50万元,被告袁海军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抵押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及其妻子周*以自有房屋、砂石码头经营权为500000元借款作抵押担保的情况;

4、汉寿县**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码头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房屋照片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在汉寿县**夫小学大门口堤上修建有一栋两层两间楼房1栋,租赁毓德铺居委会所有的砂石码头经营并已取得位于毓德铺集镇的砂石码头的经营行政许可,并购置柳工牌大型装载机1台,上述财产均为被告王**所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袁海军均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认可原告诉称的借款本息数额即531000元。

被告王**、袁海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即月利率为2.5%,借款用于工程项目需要,被告袁海军系借款人王**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给付责任。同日,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将借款500000元给付被告王**,尔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2015年2月,被告王**每月向原告给付利息10000元,2015年3月,被告王**已向原告给付利息4000元,尔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其余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原告主张按2%计息,本院认为,月利率2%已超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的最高限额,对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本院确定为1.87%。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2.5%计息,同上述理由,本院确定为2%。故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第一个付息日即2014年8月23日,被告王**已偿还的10000元含偿还利息9350元,本金650元,故2014年8月2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9350元,截至第二个付息日即2014年9月23日前,被告王**偿还的10000元中,含利息9337.85元、本金622.15元,尚欠原告本金498687.85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王**偿还的10000元中,含利息9973.75元、本金26.25元,以此计算,截至2015年3月24日,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551.27元、利息9971.03元,被告王**已偿还了4000元,故尚欠本金498551.27元、利息5971.03元。尔后两被告对借款本息未予偿还,故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王**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551.27元及利息40537.25元,共计539088.52元,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31000元,经审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均约定被告袁**系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即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故系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等,故原告主张被告袁**就被告王**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31000元;

二、被告袁海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10元,保全费3175,共计12285元,由被告王**、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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