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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朱**、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与被告朱**、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开清、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诉称,裴**与朱**、毛**系朋友关系,朱**、毛**分别于2012年7月4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4月22日向裴**借现金50000元,共计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之后朱**、毛**仅向裴**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故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毛**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按月利率1%支付50000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的利息、50000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利息、50000元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朱**向裴**借款属实,且发生在朱**、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所借资金亦由毛**经手处理,故毛**依法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毛**未予答辩。

朱**、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于2012年7月4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4月22日先后出具借条向裴**借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除2013年3月18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外,余下的两笔借款约定的年利率均为1%。之后朱**、毛**仅支付了3笔借款1年的利息,以致酿成纠纷。

另查明,朱**、毛**于2007年8月28日结婚。

以上事实有裴**提交的证据及裴**、朱**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出具借条向裴**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裴**可以随时要求朱**偿还借款。同时,该借款发生在朱**与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朱**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裴**要求朱**、毛**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分别约定的年利率1%和月利率1%均没有超过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裴**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朱**、毛**应当支付裴**借款利息为10583.33元[(100000元×1%÷12×37个月)+(50000元×1%×15个月)]。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毛**共同偿还原告裴**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0583.3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1.6元,减半收取1755.8元,由被告朱**、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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