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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翦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邹*与马*系亲戚,因缺乏资金进行周转,2013年2月8日、12月10日、2014年1月1日,马*先后3次向邹*借款400000元、160000元、1180000元,共计17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6个月,但借款到期限后,马*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偿还借款1740000元,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897000元,共计2637000元。

原告邹*向本院提交了马*出具的《借条》3张,证明2013年2月8日、12月10日、2014年1月1日,马*分别向邹*借款400000元、160000元、1180000元,共计17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邹*诉称马*向其借款的事实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4倍,超出部分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邹*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马*、邹*系亲戚。因缺乏资金进行周转,2013年2月8日、12月10日、2014年1月1日,马*分别向邹*借款400000元、160000元、1180000元,共计17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此后,虽经邹*多次索讨,马*既未给其支付利息也未给其偿还借款,以至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3年至2015年2月28日中**银行同期同类(短期即6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2015年3月1日起为年利率5.3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由于马*与邹*没有约定偿还期限,故邹*可以随时要求马*偿还借款,所以邹*要求马*偿还借款17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邹*要求马*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897000的诉讼请求,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至邹*起诉之日止,马*应支付邹*借款利息共计666186元(即400000元*29*5.6%*4/12+160000元*19*5.6%*4/12+1180000元*14*5.6%*4/12+1180000元*4*5.35%*4/1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偿还原告邹*借款174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66186元,共计240618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96元,由原告邹*负担4762元,被告马*负担23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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