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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袁**、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袁**、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05年1月5日,被告袁**因办精麻厂向原告袁**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1分。后经原告多次索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35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袁**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且约定月利息1分的的事实;

2、录音资料2份、录音对话记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袁**向被告袁**、张**讨债的事实;

3、证人袁**、刘某某、袁**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袁**向原告借款,且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张**辩称,1、被告张**与被告袁**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0年分居,并约定双方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并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该债务应为被告袁**的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张**与被告袁**于2005年11月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本案的借款期限为2005年1月5日至2006年1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应向被告袁**主张权利;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支持。

被告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自1997年到2005年11月与被告袁**夫妻感情不和一直分居且经济独立的情况;

2、离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袁**与张**于2005年11月登记离婚的事实;

3、证人郭某某、罗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两被告从1997年自2005年一直分居且经济独立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张**对真实性有异议;第2组证据,被告张**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3组证据,被告张**有异议,认为三证人均系道听途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张**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二被告离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离婚证应提交原件;第3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二证人参与了庭审旁听,应不予采信二证人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因被告张**当庭表示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证人袁**、袁**在被告袁**向原告借款时并未在场,仅听说借款事实的存在,系传来证据,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与第1组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二被告感情破裂分居的事实,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对二被告离婚的事实无异议,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因二证人参与了庭审旁听,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5日,被告袁**因开办精麻厂向原告袁**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1分,期限1年,袁**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袁**于2013年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之妻向被告张**催讨债务,被告张**表示对该债务不知情,该债务应由被告袁**偿还。当日在催讨时,二被告之子告知原告之妻被告袁**的电话号码,原告之女遂致电被告袁**,袁**表示愿意偿还该借款。

另查明,二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1997年被告袁**母亲因二被告感情不和服毒离世,二被告矛盾加剧。2000年,二被告分居,经济独立。2005年10月31日二被告登记离婚,被告张**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又查明,被告袁**于2003年开办精麻厂,2009年2月精麻厂因亏损倒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袁**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袁**向原告袁**借款,袁**向袁**交付借款,袁**向袁**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袁**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袁**应按约定偿还袁**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利息1分,该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袁**无需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袁**应在期限届满后即2006年1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虽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但借款方逾期未归还本金的,出借方可以要求借款方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这是法律赋予出借方的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应支持原告袁**要求被告袁**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06年1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7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4204.93元(60000×9×6%+60000×6%÷365×183),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袁**已经偿还1000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故被告袁**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33204.93元(34204.93-1000)。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该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根据证据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因而“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夫妻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让对借款不知情的夫妻非举债方举证证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消极事实,是毫无根据也是无法完成的。本案中,夫妻举债方即被告袁**借款系用于开办精麻厂,该经营活动系被告袁**独自筹资,未经夫妻非举债方即被告张**的同意。被告张**举证证明了二被告于2000年开始分居,分居期间二被告无经济上往来。2005年10月31日二被告登记离婚,被告张**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精麻厂于2003年成立,被告袁**开办精麻厂的收益因夫妻分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张**未享受开办精麻厂所带来的收益,离婚时亦未分割精麻厂的所有财产。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17条第二款第(3)项“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资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袁**因开办精麻厂所借债务应为袁**的个人债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针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原、被告方均无法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将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方,如已经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确为个人债务,则不应依据该条款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张**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被告袁**所负个人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虽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6年1月5日,以该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袁**于2015年6月4日在原告之女向其催讨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时,被告袁**已表示愿意偿还该笔债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袁**借款本金60000元;

二、限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袁**利息33204.93元;

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2元,由原告袁**负担942元,被告袁**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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