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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文学与聂*、聂*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文学与被告聂*、聂*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橙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文学、被告聂*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文学诉称:2014年4月20日,聂*向向文学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聂*要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还款期限届满,聂*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文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聂*偿还向文学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聂*要对聂*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文学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2014年4月20日,由聂*要担保,聂*向向文学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2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聂*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聂*要辩称:向文学诉称属实,愿意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查,向文学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聂*向向文学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个月,聂*要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聂*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贷款年利率标准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贷款年利率标准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贷款年利率标准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的贷款年利率标准为5.10%;2015年6月28日至今的贷款年利率标准为4.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聂*出具借条向向文学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故向文学要求聂*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向文学与聂*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中**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已经多次调整,向文学与聂*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2日起已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宜确定按不超过月利率2%的、中**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聂*要作为聂*借款的保证人,因聂*要与向文学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聂*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聂*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聂*追偿。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偿还原告向文学借款4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聂*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超过月利率2%)标准,向向文学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聂*要对聂*应偿还的4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聂*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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