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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肖**、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肖**、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英诉称,2014年5月5日,肖**以偿还债务为由向史*英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月利率3分,潘**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还款期满后,肖**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史*英诉至法院要求肖**、潘**连带偿还史*英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

原告史**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2014年5月5日,由潘**担保,肖**向史**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月利率3%。

被告辩称

被告肖**、潘**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史**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由潘**担保,肖**向史**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月利率3%。还款期满后,肖**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肖**向史**借款时中**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标准为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出具借条向史**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肖**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史**要求肖**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史**与肖**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超出了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2%(6%u0026divide;12u0026times;4),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因被告肖**于2014年5月5日向史**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6日,故肖**尚应向史**支付截止于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2160元(80000u0026times;2%u0026times;7+80000u0026times;2%u0026divide;30u0026times;18),而史**要求肖**支付利息18000元,超过肖**应支付利息5840元,超过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潘**与史**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潘**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追偿。肖**、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偿还原告史**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12160元,共计921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潘**对被告肖**应偿还的9216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追偿;

四、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肖**负担2116元,原告史**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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