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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曾夏*、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曾夏*、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6月9日,曾夏*因资金紧张向杨**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刘*为曾夏*的借款向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杨**多次找曾夏*和刘*催讨借款未果,故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曾夏*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刘*连带清偿曾夏*的上述借款和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杨**诉称的借款及保证担保属实,只是刘*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希望杨**能延长借款期限。此外,刘*已按月利率3%支付了6个月利息和3000元的费用。

被告曾夏*未予答辩。

被告刘*、曾**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曾夏*与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曾夏*向杨**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刘*为曾夏*的借款向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杨**向曾夏*交付了借款,曾夏*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杨**多次找曾夏*和刘*催讨借款未果。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

以上事实有杨**提交的证据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曾夏*、刘*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曾夏*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杨**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刘*为曾夏*的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故杨**要求刘*连带清偿曾夏*的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当事人的约定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利息,对其主张扣减已付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曾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夏*偿还原告杨**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对曾**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曾夏*、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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