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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亚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亚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翦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亚诉称,青亚与马*系朋友关系,马*因投资棚户改造项目缺乏资金于2013年10月17日、12月28日、2014年6月20日、7月21日、9月30日,先后5次向青亚借款5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共计1350000元。此后,虽经青亚多次索讨,马*亦未偿还。故青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偿还借款1350000元。

原告青亚向本院提交了马*出具的《借条》5张,证明马*于2013年10月17日、12月28日、2014年6月20日、7月21日、9月30日,先后5次向青亚借款5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共计13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青亚诉称马*向其借款的事实属实。

被告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青亚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青亚、马*系朋友,因投资棚户改造项目缺少资金,马*于2013年10月17日、12月28日、2014年6月20日、7月21日、9月30日,先后5次向青亚借款5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共计1350000元。此后,虽经青亚多次索讨,马*亦款偿还,以致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马*因投资棚户改造项目缺少资金而向青亚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与青亚就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期限,青亚可以随时要求马*偿还借款,故对青亚要求马*偿还借款13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偿还原告青亚借款135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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