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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郭**、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郭**、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称,2013年2月22日,郭**出具借条向肖*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2013年8月22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肖*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此外,吴**和郭**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故肖**至法院,请求判令郭**与吴**偿还借款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肖*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郭**于2013年2月22日借肖*现金20000元,约定2013年8月22日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辩称,肖*诉称的借款20000元,实属双方车辆买卖关系中,郭**与吴**尚欠的余下货款。因双方约定肖*在协助郭**与吴**办好车辆上户手续后,郭**才支付余下的20000元货款,由于肖*转让的车辆手续不全,导致郭**在上户时自行支付了上户费7000元,故肖*应当承担该笔费用。所以郭**与吴**只欠肖*1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条,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吴**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借条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郭**出具借条向肖*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8月22日还款。

另查明,郭**与吴**于1996年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出具借条向肖*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郭**、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车辆买卖的合同关系,故吴**提出其车辆上户费应从20000元中扣除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郭**应当偿还借款。此外,该笔债务发生于郭**与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郭**与吴**共同偿还。故肖*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与吴**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给肖*造成利息损失,应当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肖*没有利率约定的证据,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吴**共同偿还原告肖*借款20000元,并按同期人**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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