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马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跃诉称:2014年6月14日,马**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刘*跃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此后虽经刘*跃多次索讨,但马**既未给刘*跃偿还借款也未给其支付利息。故刘*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至2014年12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9000元。

原告刘**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证明2014年6月14日马发国向刘**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

被告马**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刘**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因需资金周转马发国向刘**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此后虽经刘**多次索讨,马发国亦未偿还,以致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4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短期(6个月以下)为年利率5.6%,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年利率22.4%,即月利率1.8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由于刘**与马**没有约定偿还期限,故刘**可以随时要求马**偿还借款,所以刘**要求马**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刘**与马**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刘**要求马**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2014年12月14日止,马**应支付刘**借款利息5610元(50000元*6*1.8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偿还原告刘**借款50000元,支付至2014年12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5610元,共计5561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刘**负担86元、被告马**负担1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