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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胡**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承诺几个月后一次性还清。2014年5月中旬,原告电话要求被告还款时得知,被告以前常用的电话号码已调换,后原告多方打听被告去向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胡**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吕*借款72000元;

证人周某某发的当庭证明,用以证明借条上的胡*超系本案被告胡*超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证人证言,与第1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吕*多次向被告胡**催讨,但被告胡**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向原告吕*借款,吕*已向胡**交付借款,胡**向吕*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胡**应按约定偿还吕*借款本金。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吕*可以随时要求胡**偿还借款,但应当给胡**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偿还借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吕*借款本金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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