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启发与史光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启发与被告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鸿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被告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启发诉称:2013年2月3日,史光道自称经营饲料生意欠缺资金向陈启发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1年借款期限,并约定按每月450元给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史光道未按约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6月21日,史光道以书面形式承诺分期偿还借款,但其再次食言,未按约还款。之后,经陈启发多次催讨,史光道于2014年分2次支付了借款利息9000元,但余款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故陈启发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史光道偿还陈启发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利息核算至2015年6月3日,同时扣减已付利息9000元)。

原告陈启发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史**签名的借据、还款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史**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陈启发借款30000元,约定按每月450元计息;2014年6月21日,被告史**向原告陈启发书面承诺分3次偿还陈启发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史**辩称:陈启发诉称史**向其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按每月450元支付利息的内容属实。2014年,史**曾向陈启发还款9000元,该款是作为借款本金偿还的,而不是利息。欠陈启发的借款属实,史**不是不认账,只是现在经济拮据,请求宽限时日,到时一定如期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陈启发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史**于2014年所还款项9000元,究竟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史**向原告陈启发借款时,曾口头约定按年度结算支付利息,故被告史**在2013年年度向原告陈启发借款后,于2014年所偿还的9000元应为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史**向原告陈启发借款事实清楚,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史**向原告陈启发借款后,应依约、依法返还原告陈启发借款,但被告史**至今未清偿以上债务,故对原告陈启发要求被告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为有息借贷,双方之间约定的按每月450元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史**在偿还借款的同时,应依约、依法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3日,同时扣除前期已支付利息9000元,被告史**尚余3600元利息未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陈启发要求被告史**支付借款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偿还原告陈启发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按每月450元从2013年2月3日计至2014年6月3日,同时扣除前期已支付的9000元),合计33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