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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梅得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梅得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橙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郭**、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得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5月23日,梅**向李**借款552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到期未还款,梅**需承担违约金20000元及李**催讨借款的一切费用。但梅**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梅**偿还李**借款本金552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追讨借款差旅费4800元。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即借条1份,证明2014年5月23日,梅**向李**借款55200元,约定月息为1%,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梅**逾期还款,需向李**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催告借款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梅得桂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李**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梅**向李**借款55200元,约定月利率1%,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双方约定若梅**逾期还款,则梅**应向李**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李**追讨借款的一切费用。还款期至,梅**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向李**支付任何违约费用。

另查明:中**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短期贷款年利率标准为6%;2014年11月22至2015年2月28日的短期贷款年利率标准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短期贷款年利率标准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起诉之日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梅**出具借条向李**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故李**要求梅**偿还借款本金5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与梅**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但李**未起诉要求梅**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梅**支付利息的权利,故本院对借款利息不予处理。

梅**与李**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20000元,该项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违约金与利率本共存本不冲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是为了惩罚违约行为,敦促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减轻守约方的损失。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因梅**未严格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使李**遭受到一定损失,但该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既为利息损失,则应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借贷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当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债权人有变相发放高利贷款的嫌疑。法律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维护社会公益,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因此本院确定由梅**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李**支付自梅**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故梅**应向李**支付的违约金为计8668.98元(55200×2%×2+55200×2%÷30×21)+(55200×1.87%×3+55200×1.87%÷30×6)+(55200×1.78%×2+55200×1.78%÷30×9)+(55200×1.7%÷30×4)。李**未提交其支出差旅费用的证据,故对李**要求梅**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55200元,支付原告李**逾期还款违约金8668.98元,二笔款项共计63868.9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梅得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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