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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高**、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高子和、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高子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邹**朋友关系,双方与他人合伙经营茶庄。被告高*和因常去茶庄品茶而与邹**熟识。2013年8月18日,经邹**介绍,被告高*和以从事建筑行业临时欠缺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逾期未还,按3%月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高*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邹**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署名,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高*和仍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和偿还原告张**借款50000元,按照2%的月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裁判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若以44000元借款为基数,则按照2%的月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裁判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邹**对被告高*和应偿还的借款与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高子和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至2013年12月18日止,约定月利率标准为3%,被告邹**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2、证人陈**的当庭证言1份,用以证明在被告高子和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邹**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和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实。被告高*和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4000元,借据所写50000元包含了从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预付的利息6000元。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已还原告利息款12000元;被告高*和目前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邹**辩称:被告邹**签字担保的情况属实,但原告借款前被告邹**曾电话阻止过。

被告高*和、被告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出示了其所举证据1、2,被告高*和对原告所举证据1所涉借款金额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只向原告借款44000元,借据所写50000元包含了从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预付的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证据1证实了如下内容:被告高*和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逾期则按每月3%利率标准计息,被告邹**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现被告邹**对该份证据未提异议,被告高*和仅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陈**已依法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其证言与原告所述一致,并为两被告所认可,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陈**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邹**朋友关系,经被告邹**介绍原告与被告高*和相识。2013年8月18日,被告高*和以从事建筑行业欠缺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4000元(借据上标明借款50000元,包含了从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预付的利息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逾期未还款,按3%月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高*和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邹**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注明:高*和不还归本人还。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收,被告高*和于2014年分3次偿还原告利息共计60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18日时段,中**银行的1-3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月利率为0.51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和向原告借款44000元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和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和偿还借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原约定借款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3%月利率标准计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偿还利息,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和偿还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裁判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高*和主张已偿还借款利息1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当庭认可已偿还利息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高*和尚应偿还原告张**的利息为13360元(计算方式为44000元×22个月×2%月利率-6000元)。关于被告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问题,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被告邹**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高*和向原告张**出具的借据上注明:高*和不还归本人还。应视为被告邹**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的前提是被告高*和不还款,即被告邹**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邹**对被告高*和应偿还的借款与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邹**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44000元、支付利息13360元;

二、若原告张**对被告高**的财产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高**仍未能清偿上述债务,被告邹**对被告高**仍未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三、被告邹**对被告高子和仍未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子和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高*和负担631元,原告张**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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