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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辉政与毛*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辉政与被告毛*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辉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岗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政诉称,2012年8月,毛**准备成立家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筹备资金时向游*政借款70000元。之后,该公司未能成立,但毛**没有还钱给游*政,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游*政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毛**偿还借款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毛*发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毛**出具借条向游辉政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按年支付。经游辉政多次催讨,毛**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其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毛**出具的借条和毛**之妻在接受本院调查时所作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毛**出具借条向游辉政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游辉政可以随时要求毛**偿还借款,故游辉政要求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本院亦予以支持。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偿还原告游辉政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1.5%向原告游辉政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应从中扣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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