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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0年4月23日和2010年6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支付借款的利息26560元,共计5456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二张,证明2010年4月23日、2010年6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8000元,其中2010年4月23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2010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未约定利息,二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历年来已经经过多次调整,2008年12月23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4.86%,2010年10月20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10%,2010年12月26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35%,2011年2月9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0%,2011年4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85%,2011年7月7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10%,2012年6月8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85%,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0%,2015年3月1日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0日最新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1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吴**依约向被告冯**交付了借款,但被告冯**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吴**要求被告冯**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向原告吴**出具的借款20000元的借据,约定的月利率为2%,该利息标准部分时间段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冯**向原告吴**借款8000元时,双方未约定要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28000元,对于其中的20000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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