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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曹**因经营大巴车急需资金,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并约定每月给付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1年;后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1日再出具了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2000元。

原告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2份,用以证明曹**于2011年3月30日、2014年7月1日分别向陈**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2、证人郭*的证言,用以证明2011年3月30日郭*开车送曹**去找陈**借款;

3、证人郭*的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7月1日曹**向陈**出具借条时郭*在场,出具借条之前曹**先后向陈**借款共计150000元,所以出具的是一张总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陈**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曹**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证据2、3的两证人当庭证言能与证据1相印证,综上,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曹**在经营长途客车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年,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曹**又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借款150000元,对于借款期限,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后陈**多次向曹**催讨借款,曹**均未予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向原告陈**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曹**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陈**有权催告曹**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但自起诉至今,曹**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陈**要求曹**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3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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