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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王**、刘**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娟诉称,王**与刘**以造林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周*娟借款共计660000元。之后,周*娟向王**借款100000元。虽经周*娟催讨,王**、刘**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周*娟诉至法院,要求王**、刘**偿还借款560000元。

原告周**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份,证明2015年5月30日,王**、刘**向周**借款4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

2.《欠条》1份,证明王**、刘**因借周**的房产证进行贷款抵押,而给周**出具了1份200000元的《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刘**均辩称,王**与刘**已于2014年3月11日离婚;借款总金额460000元,是历次借款的总和,且有7次借款是刘**与周**往来款项的利息,不应计算为借款本金;另外的200000元,王**、刘**虽然给周**出具了《欠条》,但系借用其房产证进行贷款抵押而出具,依法应不予支持。

被告王**、刘**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与刘**于2014年3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

2.《借条》16份,证明王**、刘**于2015年5月30日给周**出具的460000元的《借条》是对16份《借条》进行结算后出具;

3.《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2份,证明2015年7月11日,周**向王**借款100000元;

4.《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王**、刘**与周**有过其他经济往来,给周**支付过12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周**及王**、刘**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刘**、王**先后16次向周**出具《借条》,借款总额为460200元。2015年5月30日,双方结算后,王**、刘**重新给周**出具1份借款金额为46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此外,王**、刘**因周**用房产为二人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而给周**出具了1份金额为200000元的《欠条》。2015年7月11日,周**因买车缺少资金向王**借款100000元。

另查明,王**与刘**于2014年3月1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刘**出具《借条》向周**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虽然2015年5月30日王**、刘**给周**出具《借条》时,周**未给二人提供借款,但双方均认可该借款系过去16次借款的总和,因此应认定王**、刘**向周**借款460000元。刘**辩称16份《借条》中标注有“无息”字样的《借条》及2015年4月30日向周**出具的《借条》是刘**与周**以往借贷关系所欠利息,并非向周**借款的本金,但对自己的辩称意见刘**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与刘**虽已离婚,但二人均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表明此款系二人共同借用,因此无论二人是否已经离婚,均有清偿此债务的义务。周**因向王**借款100000元而要求抵销王**、刘**对自己的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王**、刘**尚应偿还周**借款360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周**可随时要求王**、刘**偿还借款。所以,周**要求王**、刘**偿还借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王**、刘**虽因周**用房产为二人向银行贷款担供担保而给周**出具了欠款200000元的《欠条》,但该债务并非民间借贷之债,而是担保之债,担保之债只有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之后,担保人才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因此周**要求王**、刘**偿还此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刘**偿还原告周**借款36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周**负担2700元,由被告王**、刘**负担6700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由原告周**负担1000元,由被告王**、刘**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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