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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鸿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交诉称:2014年3月2日、3月12日,刘**因经商需要,分两次向汪*交借款20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20%计息。后汪*交多次向刘**索讨债务,刘**也承诺还款,但至今对以上债务未予偿还,故汪*交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刘**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5000元。

原告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本人当庭陈述外,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据》2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3份,证明汪**向刘**交付借款现金10000元,并通过其妻子黄**的银行账户向刘**汇款190000元,后刘**向汪**出具借据,书面约定年利率20%;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汪**与黄*平系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汪**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日、3月12日,刘**分两次向汪**借款,每次借款100000元,并承诺按年利率20%计息。汪**表示同意,随后,汪**叮嘱其妻黄**向刘**交付借款。2014年3月2日、3月12日,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刘**汇款100000元、90000元,其中3月12日,除转账90000元外,还交付现金10000元。借款后,汪**多次向刘**催讨,但刘**至今对以上借款2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的利息55000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汪**借款事实清楚,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刘**向原告汪**借款后,应依约、依法返还原告汪**借款,但被告刘**至今未清偿以上债务,故对原告汪**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偿还原告汪**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5000元,合计25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元,保全费4000元,合计626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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