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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强诉称,2014年8月1日,刘**向彭*强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与2014年7月31日所借12000000元一起偿还,借款偿还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刘**没有偿还。故彭*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偿还借款1000000元。

原告彭**向本院提交了刘**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2014年8月1日,刘**向彭**借款1000000元,约定此款与用土地抵押借款12000000元一起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刘青龙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彭**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刘**与彭**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湖南中**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刘**向彭**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此款彭**已另案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4年8月1日,刘**又向彭**借款1000000元,约定此款与用土地抵押借款12000000元一起归还。借款期满后,刘**未能偿还,以致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刘**与彭**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刘**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彭**可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刘**偿还借款,所以彭**要求刘**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青龙偿还原告彭**借款10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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