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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国*与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国*与被告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国*诉称,曾国*与王**朋友关系,王**因做润滑油生意资金不足,王**于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2月16日分别向曾国*借款20000元,50000元,30000元,除2011年11月16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外,其余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分。李**在2012年1月21日、2月16日的借条上签字。王**借款后,除支付利息24000元外,未再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曾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李**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曾国*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张,证明2011年11月16日,王**向曾国*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2年1月21日、2012年2月16日,王**、李**先后向曾国*借款50000元、3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借款期限均为1年。2012年11月27日、2013年4月13日、2014年7月7日、2015年2月18日,曾国*先后收取王**利息10000元、9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2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曾国*诉称属实,但其与李**已经离婚,此债与李**无关,且其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了利息5000元。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曾国*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曾国*与王**朋友关系,王**因做润滑油生意缺少资金,于2011年11月16日,向曾国*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王**、李**于2012年1月21日、2012年2月16日,分别向曾国*借款50000元、3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借款期限均为1年。王**、李**借款后,经曾国*多次索讨,仅于2012年11月27日偿还利息10000元,于2013年4月13日偿还利息9000元,于2014年7月7日偿还利息5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仍未偿还,以致酿成纠纷。

另查明,王**、李**于199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9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所欠外债概由王**承担;又查明,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历年来已经经过多次调整,2011年7月7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56%,2012年6月8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31%,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0%,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5.60%,2015年3月1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0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5.1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做润滑油生意需要资金,王**、李**出具欠条向曾国*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曾国*在法定期限内要求王**、李**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王**、李**与曾国*约定的利率从借贷发生之日起到诉讼期间,随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部分已经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李**向曾国*借款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李**应共同偿还曾国*的借款,王**辩称该债务与李**无关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尽管王**与李**离婚时约定所欠外债概由王**承担,由于其约定系二人间的内部约定,没有取得曾国*的同意,因此该约定对曾国*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对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李**共同偿还原告曾国*借款1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9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4元,由被告王**、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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