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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橙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2年5月29日,唐**向杨*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3年5月8日归还。但唐**借款后,只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24日向杨*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0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53620元。故杨**至法院,请求判令:唐**偿还杨*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53620元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杨*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即借条1份及证人杨**的当庭证言,二组证据均证明2012年5月29日,唐**向杨*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款于2013年5月8日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杨*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并与证人杨**的当庭证言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唐**向杨*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款于2013年5月8日归还。2013年10月15日,唐**向杨*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4年1月24日,唐**向杨*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的借款利息及余下本金均未予偿还。

另查明:中**银行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公布的银行短期(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标准为6.56%;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贷款年利率标准为6.31%;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贷款年利率标准为6%;2014年11月22至2015年2月28日的贷款年利率标准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的贷款年利率标准为5.3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出具借条向杨*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唐**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50000元,故杨*要求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与唐**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2014年11月22至2015年2月28日的借款利率超出了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1.87%(5.6%÷12×4),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借款利率超出了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1.78%(5.35%÷12×4),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唐**已于2013年10月15日向杨*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向杨*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故唐**尚应向杨*支付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为51324元[(100000×2%×16+100000×2%÷30×16)+(70000×2%×3+70000×2%÷30×9)+(50000×2%×9+50000×2%÷30×28)+(50000×1.87%×3+50000×1.87%÷30×6)+(50000×1.78%÷30×24)],而杨*要求唐**支付利息53620元,超过唐**应支付利息2296元,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将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5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止的利息,杨*主张要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因中**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已经多次调整,杨*与唐**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时有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宜确定按不超过月利率2%的、中**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1324元,共计10132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超过月利率2%)标准,向杨*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2.40元,减半收取1186.20元,由被告唐**负担1160元,原告杨*负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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