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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金*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忠诉称,2013年5月9日,金*翠向周*忠借款15000元。但经周*忠多次催讨,金*翠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周*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翠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

原告周**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2013年5月9日,金*翠向周**借款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翠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周**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金*翠向周**借款15000元。至今,金*翠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翠出具借条向周**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周**与金*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周**可随时要求金*翠返还借款,所以周**要求金*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偿还原告周**借款1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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