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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与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的委托代理人翦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诉称,被告因租赁原告之妻弟位于汉寿县汉南路三八东巷的房屋(该房屋由原告管理),认识原告。2011年8月29日,被告以其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农历5月底前还清,因彼此熟识,双方仅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2013年12月4日,被告承诺于2013年农历12月之前还清借款,否则随原告处置。但被告一共只偿还了5000元。尔后原告多次索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4600元(分两段计息,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16止,以20000元为基数计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9月11止,以15000元为基数计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欧**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农历5月底前还清,同时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5月16日偿还原告5000元的事实;

2、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3年农历12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其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案**某某、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案**某某、被告刘**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并用括号注明原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该借条系原借贷关所转,还款期限为2013年农历5月底之前,未约定利息。2013年12月4日,案**某某、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农历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16日,案**某某已偿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是否可以单独起诉被告刘**索要所欠借款,本案中,案外人王某某、刘**系共同借款人,应就所欠借款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以案外人王某某、刘**系夫妻关系,原告无**某某具体身份信息无法将其列为被告为由仅起诉被告刘**,并要求其承担尚欠借款全部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选择仅起诉被告刘**,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应按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虽陈述原、被告双方已口头约定利率标准,但除原告方陈述外,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认定原、被告未口头约定利率标准。同时,庭审已查明,借条上亦未载明是否应支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欧**借款本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元,财产保全费316元,共计856元,原告欧中华负担423元,被告刘**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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