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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鸿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云诉称:何**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分4次向周*云借款260000元。何**除于2014年4月28日、5月4日分别还款45000元外,余款17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周*云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何**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何**在借款人栏后签名借据3份,证明何**于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2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5月27日分4次向周**借款共计260000元;

2、何**、周**共同签名的借款结算明细1份,证明何**于2014年4月28日、5月4日分别偿还周**借款45000元,尚欠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3、证人王**当庭证言,证明证据1中何**于2014年2月24日向王**出具的借据中50000元债务,实际出借人为周**,该债务应由何**偿还给周**。

本院查明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周**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反映的内容系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何**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于2013年10月26日、11月2日分别向周**借款100000元、10000元,其中后一笔借款未立据。上述两笔借款,何**于2014年4月28日、5月4日分别偿还本金45000元。2014年2月24日何**向王**出具借据,由周**提供现金,何**又借款50000元,三方均同意该债务由周**向何**索讨。2014年5月27日,何**出具借据,再次向周**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17日,周**制作了结算明细清单,对以上4笔债务尚未清偿的本金、利息进行了结算,其中利息均按月利率3%予以结算。何**对周**结算的债务予以认可,并在结算明细清单上签字确认。至今,除2014年4月28日、5月4日分别偿还的本金45000元及2015年2月支付的利息17000元外,其余借款及利息,何**均未予偿还。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2013年至今的1至3年贷款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何*恒共借款四次,其中三次借款均系其向原告周**所借,而另一笔借款,虽然立据对象为王**,但提供借款现金的是原告周**,并且王**当庭作证证实该借款的债权人为原告周**,因此该笔借款的实际债权人应为原告周**。被告何*恒向原告周**四次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何*恒向原告周**借款后,应依约、依法返还原告周**借款,但被告何*恒至今未清偿以上债务,故对原告周**要求被告何*恒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本案原告周**出示的所有借据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从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本息结算明细可知本案四笔借款均系有息债务,并且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予以计算。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的规定,同时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同类贷款的四倍,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月利率,本院确认为2.05%(6.15%×4÷12)。截止2015年6月15日,本院对以上四笔债务的利息确认为62320元(13×100000×2.05%+16×50000×2.05%+6×110000×2.05%+14×20000×2.05%),除去已支付的利息17000元,被告何*恒应支付原告周**借款利息45320元。

被告何*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偿还原告周**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45320元(从2013年10月26日分批次计至2015年6月15日),合计2153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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