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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平诉被告熊*、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与被告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013年11月8日,被告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且约定该笔400000元借款于2013年11月30日还款。但直到2015年4月28日,被告就该两笔借款均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1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178643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童**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信息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借条2份,证明被告熊*于2015年5月15日、2013年11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熊*、杨*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与被告杨**夫妻关系。被告熊*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童**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1月30日还款,后因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双方另行约定按照月息1.5%计息。被告熊*另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其欠原告童**借款310000元,该借款自2013年5月15日按照月息1%计息。至2015年4月28日,两被告就两笔欠款均未偿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10000元,支付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178643元及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熊*向本案原告童**借款71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借条,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就2013年11月8日形成的借款虽然约定2013年11月30日还款,但因被告未如期偿还,原告亦同意其将还款时间延长,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的变更,本院予以确认,意即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间,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原告起诉至今,被告均未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偿还借款本金7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熊*就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利率,该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熊*应当就两笔借款分别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童**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28日日止的利息共计179700元。原告主张其截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为178643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条虽系被告熊*以个人名义出具,但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共同债务,且被告杨*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被告熊*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杨*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童**借款本金7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熊*、杨*共同清偿所欠原告童**借款利息1786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86元,减半收取6343元,由被告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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