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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0年5月22日,被告李*向原告黄**借款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从2001年开始,原告就一直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014年1月12日,同年1月19日,被告二次用短信方式承诺在2013年农历年底前还款亦没有兑现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共46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00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情况;

短信记录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和2014年1月19日承诺当年农历年底还钱的事实;

短信记录1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表示因为没有原告的联系方式而没有与原告联系还款事项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无法证明短信的手机号码系被告的,亦无法证明该短息是发送给原告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2日,李*向黄**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黄**多次催讨,李*至今仍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中**银行历年6个月至1年(含1年)年利率(%)如下:2015年5月11日为5.00;2015年3月1日为5.35;2014年11月22日为5.60;2012年7月6日为6.00;2012年6月8日为6.31;2011年7月7日为6.56;2011年4月6日为6.31;2011年2月9日为6.06;2010年12月26日为5.81;2010年10月20日为5.56;2008年12月23日为5.31;2008年11月27日为5.58;2008年10月30日为6.66;2008年10月27日为6.93;2008年10月9日为6.93;2008年9月16日为7.20;2007年12月21日为7.47;2007年9月15日为7.29;2007年8月22日为7.02;2007年7月21日为6.84;2007年5月19日为6.57;2007年3月18日为6.39;2006年8月19日为6.12;2006年4月28日为5.85;2005年3月17日为5.58;2004年10月29日为5.58;2002年2月21日为5.31;1999年6月10日为5.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黄**借款,黄**已向李*交付借款,李*向黄**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李*应按约定偿还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黄**可以随时要求李*偿还借款,但应当给李*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原、被告未约定还利息的期限,依规定,借款期间为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故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为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利率。2006年8月19日至2008年11月26日、2011年2月9日至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计算利息为14513.33元(10000×2%×27+10000×2%÷30×5+10000×2%×45+10000×2%÷30×12)。2000年5月22日至2006年8月18日、2008年11月27日至2011年2月8日、2014年11月22日至起诉之日期间,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按照银行年利率换算成日利息除以360天的规定,计算利息为19510.40元[(10000×5.85%÷360×628+10000×5.31%÷360×968+10000×5.58%÷360×539+10000×5.85%÷360×111+10000×5.58%÷360×26+10000×5.31%÷360×657+10000×5.56%÷360×66+10000×5.81%÷360×43+10000×5.60%÷360×99+10000×5.35%÷360×53)×4]。综上,李*共应支付黄**利息34023.73元(14513.33+19510.40)。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借款利息34023.73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由原告黄**负担41元,由被告李*负担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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