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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原、被告通过经商认识,后被告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用于做生意周转。近一年多,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朱*提交的欠条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李*向原告朱*出具了欠条1张,载明“本人李*今借到朱*人民币2万元20000”。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的是欠条,但欠条内容实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对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朱*借款,朱*已向李*交付借款,李*向朱*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李*应按约定偿还朱*借款本金。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朱*可以随时要求李*偿还借款,但应当给李*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朱*起诉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65000元,但仅提交了借款20000元的欠条原件,故对原告朱*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中20000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20000元;

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朱*负担987元,由被告李*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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