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林*初、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中崍、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5年1月8日,林*初以支付工程款和民工工资为由向廖**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2分,刘**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还款期满后,林*初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廖**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林*初、刘**连带偿还廖**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止于201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14667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承担本案律师费12000元。

原告廖**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中**银行活期转账汇款凭证1份、《担保借款合同》1份、《承诺书》1份,证明由刘**担保,被告林*初向廖**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林*初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辩称,廖**诉称的林元初向其借款及刘**为林元初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属实,愿意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但违约金与律师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廖**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由刘**担保,林*初向廖**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2%,双方约定若林*初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借款金额的20%向廖**支付违约金。还款期满后,林*初未履行还款义务,刘**代替林*初向廖**支付了利息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初出具借条向廖**借款、刘**为林*初的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在《借条》与《担保借款合同》上,林*初在借款人栏目签名后,均加盖有“湖南中**有限公司百兴园项目部”的印章,但该项目部无民事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无民事主体资格,且该款项由廖**直接支付至林*初账户,刘**在《承诺书》中也表明是为林*初的本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该笔借款应为林*初个人所借,林*初应当按照《借条》及《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廖**要求林*初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廖**与林*初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该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刘**已向廖**支付利息12000元,故林*初应向廖**支付截止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为2666.67元[(200000×2%×3+200000×2%÷30×20)-12000)。

根据廖**与林*初的约定,若林*初逾期还款,则应向廖**支付借款金额的20%即40000元违约金,该项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违约金与利率共存本不冲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是为了惩罚违约行为,敦促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减轻守约方的损失。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因林*初未严格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使廖**遭受到一定损失,但该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既为利息损失,在林*初与廖**已经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显然,廖**要求林*初同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因此对廖**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廖**未提交其支出代理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刘**作为林*初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向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初追偿。林*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初偿还原告廖**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止于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2666.67元,共计202666.6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林*初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廖**支付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刘**对被告林*初应偿还的202666.67元借款本、息及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初追偿;

五、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林*初、刘**连带负担4028元,原告廖**负担1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