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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郭*、皮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皮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郭**办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三年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要求原告延长还款期限,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皮*芝系被告郭*之妻,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郭*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三年归还的情况;

2、婚姻情况查询记录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3、证人黎某某、包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皮云芝均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证人证言,二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多次催讨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郭*向原告魏**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三年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魏**多次催讨后,被告郭*请求原告延长还款期限,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但延长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仍未偿还借款。被告皮**与被告郭*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向原告魏**借款,魏**已向郭*交付借款,郭*向魏**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郭*应按约定偿还魏**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三年归还,但原告经被告请求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故被告郭*应在2013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魏**借款本金。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借款方逾期未归还本金的,出借方可以要求借款方支付逾期利息,这是法律赋予出借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皮**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郭*、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郭*、皮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魏**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限被告郭*、皮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魏**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皮云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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