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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郭*、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郭*、郭**因办厂需要资金,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分5厘。近年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305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郭*、郭**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年底结清本息的情况;

2、证人黎某某、包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郭**均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证人证言,二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多次催讨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郭*、郭**向原告魏**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载明“月息1分5厘,0.15%,年底结清本息,利息结至2010年12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郭**仅偿还了原告利息1350元,后经原告魏**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郭**向原告魏**借款,魏**已向郭*、郭**交付借款,郭*、郭**向魏**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郭*、郭**应按约定偿还魏**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年底结清本息,故被告郭*、郭**应在2010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魏**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分5厘,0.15%”存在歧义,因该借条系格式合同且该借条系二被告出具,故对月利率应做不利于二被告的解释为月利率1.5%,该利率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该利率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为1350元(15000×1.5%×6),该利息二被告已经偿还。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但借款方逾期未归还本金的,出借方要求借款方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按借期内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28日)为11910元(15000×1.5%×52+15000×1.5%÷30×28)。综上,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逾期利息11910元。被告郭*、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郭*、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魏**借款本金15000元;

二、限被告郭*、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魏**利息11910元;

三、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1元,由原告魏**负担20元,被告郭*、郭**共同负担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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